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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6-26    作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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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以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即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保证了各民族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和谐民族关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1. 《西藏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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